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祥忠。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代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代祥忠与高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代祥忠将车辆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005271,车架号为lsybcaaiak147558的华晨海狮金杯车辆转给高某;代祥忠于2012年8月7日将车辆交予高某,转让金为58000元;车辆在转让之日起发生的交通责任与代祥忠无关;高某如需办理过户手续,代祥忠随时办理。签订合同的同日,代祥忠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证照交付高某。庭审后,高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证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拟证实其已将车款全部支付代祥忠。证人孙某陈述:我与高某是表兄弟关系,我是高某的表哥,在2012年8月7、8日左右,我在流花批发市场见到代祥忠高某在协商购车的事宜,我看见高某拿了两叠钱亲手交给代祥忠,至于钱具体数额是多少我不清楚。对于代祥忠高某购车的情况我不清楚,在高某购车后几天,我听高某说,还欠代祥忠8000元没有支付。我在证言中描述看见高某支付了代祥忠2万元我是按照常理推算,两叠钱应该是2万元。证人张某甲陈述:代祥忠是我的老乡,我是高某的舅妈,在2012年7、8月,高某向代祥忠购买车辆,车辆的价款为58000元,当时高某就支付了代祥忠30000元,后因为高某在2012年8月把自已的车卖了,得款后就给了代祥忠20000元。证人张某乙陈述:我是代祥忠的舅舅,也是高某妹夫的堂叔。在2012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代祥忠高某协商好,高某向代祥忠购车,总价款为58000元,我是见证人,高某在当天应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代祥忠,该款是我亲手清点后交付代祥忠的,其余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至于高某现尚欠代祥忠多少车款我不清楚。对上述证人证言,代祥忠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乙与代祥忠不是亲属关系,但与高某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与高某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其可信度较低,且孙某也无法证明他当时在交易现场,对支付车款的具体款项交易不清楚,因此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力较低;对张某甲的证言,其质证意思与孙某一致。高某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乙与代祥忠并不是近亲属,张某乙作为代祥忠方的卖车的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余孙某、张某甲的证言,虽与高某是亲属,但不是近亲属,法律没有规定亲属不可以作为证人,高某同意孙某、张某甲的证言,希望法院予以采纳。粤a×××××,发动机号005271,车架号lsybcaaaiak147558的车辆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代祥忠。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公安交警档案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代祥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支付代祥忠车辆转让金58000元及利息损失5655元(从签订合同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高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代祥忠与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履行。高某在合同签订后,接收了代祥忠交付的车辆,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转让费58000元。代祥忠请求高某支付车辆转让费58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代祥忠与高某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故代祥忠请求高某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代祥忠请求从2012年8月7日起计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诉讼中,高某虽提供了证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证人均无法充分对代祥忠高某购车付款的过程作出完整性的陈述,且证人与代祥忠高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证人作出的证言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高某抗辩,其已将车辆转让费支付了代祥忠,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的权属登记一致性,高某须提供相关的资料、证照、协助代祥忠将车辆过户到高某的名下。现代祥忠要求高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判决: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代祥忠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代祥忠办理变更将粤a×××××号车辆(发动机号005271,车架号lsybcaaiak147558)的所有人为高某的过户手续。驳回代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代祥忠负担134元,高某负担1358元。
判后,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凭代祥忠提交的一份《转让合同》,认定高某需向代祥忠支付购车款58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的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代祥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某尚欠其58000元购车款未付的事实,代祥忠在原审时提交的一份《转让合同》是一份证明高某与代祥忠之间买卖粤a×××××车辆的一份合同,只能证明高某与代祥忠之间存在买卖粤a×××××车的事实,而不是一份证明高某欠代祥忠购车款58000元的凭证;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转让合同》就认定高某需支付购车款58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的。(二)高某已支付了代祥忠全部的购车款58000元,代祥忠在原审时起诉称高某未支付一分钱车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的。1.2012年8月7日,高某与代祥忠商谈好相关买卖粤a×××××车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高某在与代祥忠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就支付了代祥忠购车款30000元,而且答应剩余款项在第二天卖掉自己的粤a×××××长安面包车后支付余款,代祥忠才同意将该车和行驶证、保险单等证件交给高某;这有代祥忠方的在场人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在现场作证并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如果高某当时未付一分钱车款的话,代祥忠是不可能将车及行驶证、保险单等证件交给高某的,这明显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2.高某在购买代祥忠的粤a×××××车之前也是有一辆粤a×××××长安面包车在搞运输的,2012年8月7日,高某与代祥忠商谈好购买粤a×××××车事宜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高某支付了30000元购车款,代祥忠把车和证件交给高某开回家;2012年8月8日早上,高某便将自己的粤a×××××长安面包车开到二手车行去卖,车行估价26000元,高某将拿到二手车行的26000元后凑足的28000元给了代祥忠,高某已支付了代祥忠全部的购车款58000元,代祥忠在原审时起诉称高某未支付一分钱车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的;3.假如代祥忠起诉所说的高某因经济困难无钱支付全部车款的话,*起码连个零头8000元也应该支付吧;代祥忠肯定会要求高某写下一张欠条,并写明如何支付购车款的,甚至还会要求在场人作担保的;难道高某不支付一分钱购车款,代祥忠会把车给到高某开走吗?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正因为高某已支付了30000元购车款,且答应第二天卖掉车后支付余款,有双方的在场人作证,代祥忠才不需要写高某欠条,而且将车交给高某开走的。4.如果高某没有支付代祥忠购车款的话,代祥忠是不可能长时间让高某开着粤a×××××车去搞运输的,而由自己来承担风险的。代祥忠在原审起诉称多次催要购车款未果,被诉人明知道高某自己有一粤a×××××长安面包车,而且在买车的第二天就要开到二手车行去卖掉,难道代祥忠不会去催要车款吗?其*起码在二、三个月后就会采取非常手段将车要回来,不至于等到卖车后将近一年来起诉催要购车款;这更是不符合常理的。(三)原审法院以证人均无法对支付购车款作出完整性的陈述,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词均不予采纳是错误的;1.在本案当时的交易过程中,双方交易时都有在场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名,代祥忠一方的在场人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在现场并在《转让合同》上签名,也正因为有在场人见证,且当场支付了30000元现金,并答应第二天支付剩余车款,代祥忠才同意无须写欠条;证人张某乙、张某丁在原审时的证词及证言*能反映当时交易及付款的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不采纳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词是错误的。2.证人张某乙、张某丁都是买卖当时的代祥忠方的在场人,而且都是代祥忠的亲戚,其中张某丁是代祥忠的亲舅舅,张某乙是代祥忠的堂舅,因证人张某丁毕竟是代祥忠的亲舅舅,不便出庭当面对质,只出具了证词而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既出具了证词也到庭作证,其两人的证词及证言都是就当时现场交易客观事实的真实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证人张某乙与高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的。此外,从转让合同第3条看,可以证明高某意见支付了购车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高某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六十四条**款的规定,特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高某无须向代祥忠支付购车款人民币58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有关诉讼费用由代祥忠承担。
针对高某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代祥忠抗辩认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某没有向代祥忠支付购车款58000元。在原审当中也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58000元。双方在合同当中虽然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是代祥忠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多次催促高某支付购车款以及办理过户手续,但高某拒绝支付购车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审的证人与高某有亲属关系,而且原审的证人不能对转让合同款项是否支付作出完成的表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与代祥忠签订的《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交易的事实一直予以认可,对于涉案车辆交易的价格以及车辆的缴付使用,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已经支付全部的购车款。高某表示已经全部支付购车款,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某在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虽然陈述了付款的情况,但对于是否全部付清款项以及付款的具体情形均不能作出完整的陈述,且出庭的证人与高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高某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高某偿还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高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卫东审判员:宁建文代理审判员:谢江武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郭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