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涪陵区要将分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邹某为该局看守大门,管理花草,做清洁等。此后,邹某又与涪陵区药监分局齐纳定了数份劳动合同。涪陵区药监分局通知邹某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邹某与涪陵区要将分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邹某为该局看守大门,管理花草,做清洁等。此后,邹某又与涪陵区药监分局齐纳定了数份劳动合同。涪陵区药监分局通知邹某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经济补偿协议,邹某提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邹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涪陵区药监分局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金及加班补偿费。
律师分析:
邹某被涪陵区药监分局聘用为门卫,是受聘人员不是编内员工。双方形成12年事实劳动关系且未间断,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涪陵区药监分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争议,不是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安排及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判决结果:
一审二审均认定邹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受理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相关法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