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于2014年4月1日与黄某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借款港币25万元折合人民币20万元给曹某,曹某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期限7天,即2014年4月8日借款到期。
【案情简介】:曹某于2014年4月1日与黄某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借款港币25万元折合人民币20万元给曹某,曹某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期限7天,即2014年4月8日借款到期。在借款合同下方吴某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某仅偿还了港币4.2万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番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遂黄某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吴某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款合同下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
【法院观点】:关于被告吴小杰是实际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吴小杰是实际借款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小杰应是借款的担保人。具体本案而言,被告吴小杰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曹建威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确定被告吴小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曾于2014年10月至被告吴小杰所住的福建省催款,被告吴小杰还款港币42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吴小杰的保证期间未过,应承担对被告曹建威借款港币20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
【律师分析】: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分为两种:(1)一般保证。这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这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所以,为了有限规避保证风险,需要谨慎约定保证方式。
【法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